木材加工企业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本保险条款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

  第一条 凡是木材加工企业具有合法经济利益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下列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下列财产可向本公司投保: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二、下列财产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做特别的约定,列明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做为保险标的。否则,本公司不予承保:

  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本公司不予承保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对于在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本公司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四条 本公司对在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也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财产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外敌入侵、内战、反叛、革命、起义、骚乱、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纵容所致;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崖崩、滑坡、泥石流、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五)政府有关当局行政、执法行为;

  (六)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是不包括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供电线路超负荷运行、用电过度、检修不善造成的本身损失;

  (二)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失;

  (四)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一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保险期限是指本公司依据本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一般为一年或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其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与本公司制定费率的乘积。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赔偿方式

  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赔偿;

  (二)实物赔偿:在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公司以实物替换受损财产;

  (三)实际修复:本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财产。对保险财产及特约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损失计算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本公司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保险合同所称实际损失是指按照保险价值基础和实际损失程度确定的损失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残值处理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按相应赔付比例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对于本公司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本公司所有。

  第十七条 施救费计算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赔偿。

  第十八条 冲减保额

  本公司赔偿损失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本公司以批单的方式批改本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重复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财产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和必要的索赔单证后,应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在对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七条 交付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约定的缴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对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费期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本公司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整改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本公司有权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和其他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或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及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第三方恶意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证提供义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其他本公司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追偿协助义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复保险说明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本公司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否则,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损失部分。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争议处理方式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司法管辖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退保规定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公司亦可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七条 特别约定

  经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批单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另行规定或修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附加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条款与附加条款、批单、特别约定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批单、特别约定为准;附加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未尽之处,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第三十八条 约定形式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来  源: 安华农业保险 发布时间: 2007-12-23 字体显示:
发 布 人: liwuhua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返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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