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收益保证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支持“三农”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12]1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益保证贷款,是用土地预期收益作为还款根本保证的融资方式。基本做法是:在不改变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本着依法合规、平等协商、风险可控的原则,农户和其他主体(以下统称借款人)将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并用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农业发展公司向金融机构出具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三条 土地收益保证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借款人、农业发展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申请所需资料。受理的金融机构审核通过后,借款人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条 农业发展公司和金融机构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价值评估结果来确定保证数额和贷款额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价值评估活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获得的土地收益保证贷款主要用于满足种植、养殖、就医、生活消费以及子女上学等资金需要,原则上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得用作黄、赌、毒等其他非法用途。
第七条 借款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共有权人的,共有权人应出具同意流转的证明。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用范围的;
(四)共有权人有异议或者不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流转的情形。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自愿承诺将农业保险赔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当借款人无法偿还银行借款时,由银行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提供贷款合同及经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农业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将相应赔款直接支付给银行。农业发展公司受让已经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书面告知农业保险承保机构。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借款人借款期间,政府相关惠民政策的原受益人不变。
第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内,土地仍由借款人继续经营。如发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农业发展公司可以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另行征集承包人,用转包收益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公司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借款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通过竞价获得承包权的承包人,只拥有承包期限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期满后,承包经营权无条件返还给农业发展公司。如果新的承包人承包期届满,并且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农业发展公司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回转给借款人,并到登记机构作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保证贷款信贷周转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土地收益保证贷款模式在林权、水权等领域的应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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