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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10 10: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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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吉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吉林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证监局、吉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吉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吉林省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是指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含贷款、债券等,下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债权、依法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

第三条 债委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公平公正、分类施策的原则,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委会可以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集体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确保债权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稳妥化解风险。

第二章 债委会的组建及解散机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企业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企业存在严重影响按约偿还债务情形的,应当积极推动其他债权金融机构组建债委会。债委会因以下情形成立:

(一)有3家以上债权金融机构的债务企业存在严重影响按约偿还债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出现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等);

(二)联合授信企业发生债务风险的,牵头行可以推动组建债委会,并做好工作衔接;

(三)金融机构应债务企业请求,可以组建债委会。

第五条 为便于对集团客户的全面监督,对于符合设立债委会条件的集团企业及其下属子公司,可统一按照集团组建债委会。涉及中央企业或者重大复杂的企业集团,可以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层面组建债委会,其他债务企业可以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层面组建债委会。

第六条 符合债委会组建条件的债务企业涉及的所有金融机构,包括吉林省内以及域外金融机构,原则上均应加入债委会,按照《工作规程》及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开展工作。域外金融机构可以由其在吉林省内的分支机构负责联络,或经总行(总公司)授权后,代为参加债委会。总行(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包括对债委会相关事宜的表决权。

第七条 债委会组建会议可以由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发起召开,也可以由债务企业和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协商后共同发起召开。

债委会组建会议应当明确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主席单位原则上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且有协调能力和意愿的1—2家金融机构担任,副主席单位可以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的金融机构、持有债权金额较小的金融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代表共同担任,包括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代表。

第八条 债委会存续原因消灭的,可以按照债权人协议约定的解散程序予以解散。

第三章 各方职责

第九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债委会会议;

(二)组织制定债权人协议;

(三)组织成立债委会工作组;

(四)促进各成员单位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

(五)督促债务企业对债委会加强信息沟通并充分披露经营及债务情况;

(六)牵头研判债务企业风险状况、金融债务重组条件以及偿债能力等,形成债权处置方案;

(七)牵头与债务企业、政府部门等相关方对接、商谈、协调;

(八)代表债委会及时将风险处置中的问题和困难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推动做好风险处置和债权维护;

(九)起草并印发债委会会议纪要;

(十)维护债委会日常运行。

第十条 债委会工作组由主席单位牵头成立,人员由各债权金融机构推选,经债委会会议研究确定。债委会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债委会协议负责债委会的组织协调;

(二)负责与债务企业和其他非金融债权人沟通协调;

(三)起草综合风险评估报告,全面、准确、及时向全体成员单位披露有关债务企业、债委会工作的重要信息,并平衡好与债务企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其他非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债委会副主席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主席单位开展工作。主席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履职时,可授权副主席单位代为履职。 

第十二条 债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自觉履行债委会决议,配合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开展工作;

(二)主动参与债委会各项事务,维护成员共同利益;

(三)自觉遵守债委会各项工作规则,不得向债务企业或相关利益人透露债委会决议事项等内部重要信息;

(四)按照债权人协议提请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组织召开债委会会议。

第四章 债委会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单位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将债委会工作纳入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债委会工作违规问责和尽职免责机制,完善债委会相关工作授权机制,确保债委会高效有序运行。

第十四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人协议。

第十五条 债权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委会组织架构;债委会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单位权利义务;相关费用分担机制;成员单位退出机制;债委会解散程序等。

议事规则作为债权人协议的重要附件,是债委会运作的重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召开债委会的条件、债委会议事内容、需投票表决的重大事项范围、其他需要商议讨论的一般事项范围、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投票与表决制度等。

各成员机构均可按照债权人协议提请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组织召开债委会会议。

第十六条 出现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不适宜行使牵头职责的情形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债委会可按照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对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债委会成立后,应立即组成工作组与企业进行沟通联系,核实风险信息,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运行管理、市场发展、经营效益、并购重组、上市、重大项目投资、发展规划、融资情况、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并形成包含上述内容的综合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债委会工作组起草的综合风险评估报告应及时向债委会全体成员单位通报。债委会应结合综合风险评估情况,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据约定的议事规则对企业风险的严重程度和救助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是否救助达成共识,并就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决策。

第十九条 债委会重大事项应由债权机构表决同意并形成决议。债委会会议情况及决议应由主席单位形成会议纪要,经参加会议的成员单位同意后印发债委会全体成员单位执行,并抄送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及自律组织。会议纪要应反映对企业评估情况、显性和隐性风险、达成的共识意见、明确债权机构采取的措施、对企业的意见要求等。

第二十条 债委会可以选聘财务顾问机构,负责对债务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偿债能力分析,并拟定债务重组建议方案等事项;根据需要,可同时选聘法律顾问、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开展法律顾问、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以及全体成员单位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但债权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债委会会议以现场会议为主,如出现紧急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时,可以采取线上方式召开。如确有必要,可邀请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列席会议。

第五章 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

第二十四条 经债委会依法授权,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工作组可以与债务企业开展协商谈判,研究包括现金受偿比例、调整贷款利息、展期续贷、变更担保、市场化债转股、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等在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

第二十五条 债委会可以聘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施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表决同意对积极配合债委会工作的债务企业稳定融资的,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协调行动,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融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展前景较好、风险可控且提出新的融资需求有充分理由的债务企业,为支持其正常运营活动,债委会可以通过联合授信、组建银团贷款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于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或有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企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金融债务重组对象。

第二十九条 债委会要积极做好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有效衔接,可以代表债委会成员单位,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积极配合管理人依法制定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债委会开展企业破产相关工作,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和负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债权人各项法定权利,依法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等,及时主动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依法定程序充分表达维护合法债权的利益诉求,依法正当行使表决权,积极维护金融债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章 指导、协调与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债委会组建成立、日常运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或涉及重要事项时,吉林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吉林证监局、吉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及长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财政局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予以指导、协调,吉林省银行业协会、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吉林省证券业协会、吉林省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在指导、协调过程中,相关部门和自律组织应当保障债务企业和债权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策权,防范其他主体对债委会及债权金融机构依法履行权利的不当干预。

第三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的相互协作和信息共享。原则上,由债委会主席单位所属行业金融管理部门及自律组织牵头开展相关工作。

对债务企业注册地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办请示,其他辖区的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债委会和自律组织加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有效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息来源,密切关注债务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转移资产、简易注销公告、债权人公告等事宜,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律组织在金融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自律组织可联合金融机构对其进行警示,要求其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

对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自律组织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债权金融机构应当将债委会工作分管领导以及部门负责人报送自律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主席单位应在债委会成立、重大事项变更、解散后及时将会议纪要、协议等文件报所属自律组织备案。

第三十七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应于季后10日内向所属自律组织报送债委会工作情况(包括债务企业经营情况、债委会运行情况、实施救助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计划、相关意见建议等),自律组织汇总全省情况后,于季后20日内报送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七章 自律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债委会形成的决议。债委会成员单位存在不履行其在债委会中相关职责、不遵守债委会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决议、擅自退出债委会或者其他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情形的,债委会或者自律组织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自律性惩戒措施。

因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向债委会成员单位总部通报等方式督促债委会成员单位规范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对企业持有债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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