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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青金监〔2020〕40号
各市(州)金融办,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省内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强化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稳健运行,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引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青海省境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并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活动,以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县(区)金融办(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变更和注销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登陆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栏目中查询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事项及相关监管政策。设立、变更和注销申请材料需通过信息报送系统在线提交,经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版申请材料。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市(州)、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西宁市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西宁市原则上不低于6000万元;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单一第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但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股东入股所在市(州)、县(区)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政策性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持股比例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六)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风险部经理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不良从业经历;
(三)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四)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任何党政机关或经济组织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的,可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个案申请。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筹备组等决定,签订授权筹备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委托书。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设立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因。设立材料清单包括:
(一)目录;
(二)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目标客户、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书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拟设立申报审核表》;
(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五)筹备工作委托书,附筹备组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六)设立工作方案;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股东花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法人股东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九)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如有)会议决议。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十)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十一)股东相关材料:
(1)法人股东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材料(如申请设立时间在下半年的,须提供上半年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材料);股东和股权结构(须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概况,阐明企业主营业务、盈利状况、企业治理结构等情况;企业公共信用报告、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法人股东为国有企业的,须提供国资委等相关单位同意出资入股的相关证明材料;
(2)自然人股东应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征信报告、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资金来源声明、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近半年流水账及国债、股票等相关凭证;夫妻共同财产可合并计入;两代以内直系亲属财产证明可作参考);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职或退休相关证明;
(十二)股东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十三)出资人间关联情况的声明。须声明存在或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关系。视情况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婚姻情况证明;
(十四)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
(十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承诺书、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等;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
(十七)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九)营业场所相关材料。须提交房屋租赁(一年期以上)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等住所使用权证明,营业场所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
(二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核对原件。
第十条 建立股东、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程序约谈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及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依法及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公安等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变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变更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变更申请材料清单包括:
各要件的参考文本请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所有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一)目录;
(二)变更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三)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初审意见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拟变更申报审核表》;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五)涉及公司章程内容修改的,应提交章程修正案;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其他要件:
(1)变更名称的,须补充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复印件,标名“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盖章;
(2)增加注册资本的,须提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3)减少注册资本的,须提交截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当月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说明(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债权债务清单),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含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减资后对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具有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含减资后对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造成的实质性影响的法律意见),公司关于刊登《减资公告》的情况说明(须附省级报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的回执,资金转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截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当月公司纳税证明材料;
(4)变更公司住所的,须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
(5)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提交拟任人员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6)变更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若涉及新进入股东,应参照设立阶段相关要求提供其股东相关证明材料;
(7)申请合并或分立的,须提交合并或分立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性文件(如决议、批复等),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公司审计报告,原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有事项,如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的承继情况说明,具有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公司关于刊登合并分立情况的说明(须附省级报刊刊登公告)等
(8)变更公司章程的,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满足《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同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运行规范,依法合规经营;
(二)设立三年以上;
(三)通过上年度合规性经营检查;
(四)经营中未发生重大风险,未涉及诉讼、投诉等未决事项;
(五)无银行融资、同业拆借等对外融资情况或已经清偿;
(六)距上次减资两年以上;
(七)减资后须符合本指引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第十三条第六、七、八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或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核通过后,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事项,提供验资报告,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印发同意减资批复。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和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将注销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满后印发同意注销的批复。
小额贷款公司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原件交回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并在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注销申请材料清单包括:
(一)目录;
(二)注销申请书;
(三)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拟注销申报审核表》;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股东(大)会注销决议;
(六)清算公告,须在省级报纸上公告;
(七)公司清算组成员名单;
(八)清算报告。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加本次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6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
(三)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的出资能力;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自然人股东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包括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自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再融资中心”融入的资金以及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再融资中心”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0%,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融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保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每年向小微企业和“三农”发放贷款额不低于全年发放贷款总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的实际利率。贷款利率定价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公布的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应载明贷款本金金额、贷款期限、实际利率等内容。贷款合同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公司内部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积极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重大风险等事项应及时上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3〕45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调整企业征信系统机构接入流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征信中心〔2015〕16号)等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材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与相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非现场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其他渠道提供的小额贷款公司数据,运用异常变动分析、合规分析、比例分析、结构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分析数据;
(二)研判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异常变动情况、评估潜在风险或问题并定期撰写监管分析报告。报告应说明主要风险及问题,着重就异常变动、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指标和重大风险情况进行说明。
非现场监管过程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监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登录信息报送系统在线提交相关数据报表,报送的各类资料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辖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辖区上一年度小额贷款行业发展、监管及风险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小额贷款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全省小额贷款统计数据、发展和监管工作报告等。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行业合规性经营检查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负责向社会公布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合规性经营情况,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事中事后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对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后续检查和监管;
(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经济周期变化、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对行业和机构的影响,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风险提示意见和监管要求;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情况提出质疑、询问的可以发出监管质询书。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提供专项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第五十九条 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须将相关承诺书自行填报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六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客户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强化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小额贷款经营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相关事项;
(四)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五)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六)贷款利率违反规定;
(七)违反经营规则;
(八)违法催收债务;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拒绝或者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检查;
(十一)未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十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0年6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2日。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组建、变更及注销工作指引》(青金办发〔2014〕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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