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辖区内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黄金制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号和2008年第13号所列《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中的商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是吉林省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经济调控的要求,可以对吉林省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第四条 在吉林省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凡办理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的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件1)。
第五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审批,不在本细则规定范围内。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自贸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第七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的黄金制品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八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住所地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或长春中心支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件2);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由申请人对自身近两年在工商、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无违法行为情况进行承诺,并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十一)业务人员(代办人员)需持有法人签名盖章的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九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变更)时向海关申报境内购置黄金情况,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十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吉林省辖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或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提交年度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吉林省辖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或长春中心支行经办人员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递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查内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否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申请报告中是否明确黄金制品的用途、数量、重量、纯度、规格、进出口口岸、来源地等;申报数量是否与合同签定的数量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准确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审核后,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将原件退还,留下复印件上报审批负责人;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说明情况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经审批负责人同意后,由2名工作人员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将调查情况向审批负责人汇报,并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建议。审批负责人复核材料无误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分管行领导。
第十四条 分管行领导审核同意后,批准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由经办人员为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吉林省辖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长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使用。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凭准许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并印发。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即被许可人需提交《年度黄金制品进出口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禁止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
(五)拒绝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被许可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可以依法撤消被许可人的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最终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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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办单位: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吉林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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